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對數
額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
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丙○○受雇於被告公司有勞務報酬之事實,鈞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於民國97年10月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於同
年10月16日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訴外人丙○○
非其員工等語」,惟未提出具體證明以資證明。而訴外人丙
○○縱已離職,被告亦應交付10月份及11月份扣押款予原告
即訴外人於被告處至少尚有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24,000
元。
㈢訴外人丙○○有前述所示薪資債權,惟遭被告異議,原告之
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鈞院民事執行處
之通知,提起本件薪資債權確認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24,000
元存在;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訴外人丙○○並非
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訴外人對被告公司即無所謂擁有薪資債
權之可言,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丙○○受雇於被告公司,至少尚有薪資債
權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被告
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訴外人丙
○○勞保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觀之,均查無訴外人丙○
○在被告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訴外人丙○
○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尚屬無據。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之稅務
申報代理人姓名,業經該局函覆本院,然原告未到庭表示意
見,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丙○○確實在被告公司任
職,以及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24,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難採憑。
㈢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丙○○於被告處有薪資債權
24,000元存在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因
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