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9729-ZN自小客車」,應更正為:「9729-NZ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駕駛車
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