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蓮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蓮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蓮介於民國99年01月18日12時許,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其明知該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4時餘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全虹通訊門市店前,將其於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交付予與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上開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與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0503p0826q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01月19日前之同年01月間,先由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0503p0826q之成年人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拍賣隨身碟1個之訊息,於99年01月19日20時41分前之同日20時餘許,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之 江尊 至上網見及該訊息,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標,經該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o0503p0826q賣家之成年人通知其已得標,並請 江尊至 匯款至上開陳蓮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江尊至即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郵局網路ATM轉帳匯款1000元至陳蓮介上開帳戶內。 嗣江尊 至並未如期收到該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陳蓮介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依報紙廣告之電話與上開成年男子聯絡,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付予該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指派前來之不詳真實姓姓名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坦稱:因其之前應徵工作,對方並沒有叫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此次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覺得很奇怪,懷疑為何要拿提款卡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對方稱要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徵詢其是否信用問題,若查詢無問題隔天即交還,其因而受騙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係供公司審核資料用,查詢其信用狀況與信用紀錄,當晚其未接獲通知,翌日下午打電話,對方說晚上就知道是否錄取,其晚上在打就沒有人接電話,同年月20日其向銀行查詢,銀行說其帳戶已成為警示戶,並發現該帳內有不明帳款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江尊至於警詢時除就上網見及該訊息之時間外就其被詐欺之其餘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
01份、報紙分類廣告影本01分、露天拍賣網頁資料4頁、郵局網路ATM匯款證明與存摺匯款證明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害人上網見及該訊息之時間一節,被害人於警詢雖稱係99年01月19日20時45分許云云,然依郵局網路ATM匯款證明與存摺匯款證明影本01份顯示,被害人係於途?20時41分許匯款上開1000元交易成功,則被告上網見及該訊息之時間,不可能在該時間之同日20時45分許,應係在該時間前之同日20時餘許。查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如同時知悉密碼,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轉出或轉入)、餘額查詢等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但逕以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並無查詢信用、身分之功能;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所辯:對方稱要作為查詢其信用狀況與信用紀錄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以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則對方以此為由,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被告亦自陳就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覺得很奇怪,懷疑為何要拿提款卡等情,被告理當峻拒,更無告知密碼之理。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所述其係見報與對方聯絡,係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全虹通訊門市店前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對指派前來之人等情,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或指派前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有應徵司機,竟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仍不知,且在未究明前,即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告知密碼,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與對方見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係在路口之全虹通訊門市店前,並非一般之公司所在地或僱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於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與提供密碼時,既已覺有疑,竟即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且告知密碼,對方且以之供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對方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款項匯入之用,被告顯然知悉對方係以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並以提款卡、密碼,欲供為提領贓款之用,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或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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