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乙 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後向上訴人即被告馮乙以住所即其指定送達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送達,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同居人即其妻子 劉淑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09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10年9月28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觀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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