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崇寶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清冊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著有明文。顯見陳報遺產清冊者應是繼承人之一,若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崇寶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即非繼承人,此有前開卷宗在案足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繼承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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