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小客車,駕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憲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高健翔 遲未清償債務,而持鋁棒敲擊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後照鏡,造成後照鏡損壞,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致告訴人迄今未獲補償(參本院易卷第31-33頁調解筆錄、第41頁電話紀錄),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陳憲儀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蓄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健翔),造成該車兩側後照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林麗玉 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行車軌跡相片、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日全法字第1122000643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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