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奕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62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6271號函暨113年2月2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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