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60號、第10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聖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聖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及告訴人 魏秀娟 互涉過失傷害部分,已 據渠 等2人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車禍肇事部分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至82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公共危險酒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酒測值並非甚高,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60號108年度偵字第10216號被告魏秀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聖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五甲三路與五甲三路164巷路口,欲左轉沿五甲三路164巷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魏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致魏秀娟受有左足拇趾遠端指骨骨折、左足第二進端指骨骨折、左足背及左拇指壓砸傷併瘀腫、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聖哲受有右鎖骨上擦傷30.3公分、左膝瘀青95公分、左踝擦傷64公分、擦傷10.1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蔡聖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聖哲告訴及魏秀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蔡聖哲於警│1.承認飲酒後騎車、發生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禍及有過失之事實。│││。│2.證明蔡聖哲受傷之情形。│├──┼───────────┼────────────┤│2│被告即告訴人魏秀娟於警│1.承認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否認有過失。│││。│2.證明魏秀娟受傷及復原之││││情形。│├──┼───────────┼────────────┤│3│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佐證蔡聖哲酒後騎車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信基骨外科診所、 杏和醫 │1.魏秀娟、蔡聖哲受有上開│││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傷害。│││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蔡│││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哲為肇事主因、魏秀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為肇事次因。│││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0張、街景││││圖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蔡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魏秀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