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振育具保人即被告BEGUMTAMERANTHONY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振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BEGUMTAMERANTHONY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BEGUMTAMERANTHONY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5萬元及10萬元,由具保人高振育及具保人即BEGUMTAMERANTHONY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3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已經出境,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被告已於109年12月14日出境,無從拘提到案,本院復通知具保人高振育,應於本院11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2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紙2份、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準備程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105頁、第175頁、第107至111頁、第177至181頁、第121頁、第185頁、第122頁、第188頁、第123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第85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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