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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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馬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5月9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450,559元,並將附表中信用卡請求金額由16,466元變更
為15,416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
11月2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5,416元。
另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
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計435,1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