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樂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樂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樂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嘉美診所」之整型外科醫師,負責整型美容之外科醫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SmartLipo」銣雅鉻雷射是一種高能量、單一之脈衝式閃光,僅適用於軟組織手術切開(incision)、切除(excision)、汽化(vaporization)、磨剝(ablation)、凝集(coagulation)等,而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使用於溶脂手術。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在「嘉美診所」診間內,以上述銣雅鉻雷射為 楊淑津 進行雙側上臂與小腹之溶脂手術時,本應注意為病患進行溶脂手術時,應謹慎針對個案病患之體質,以避免體質不一之病患因溶脂手術之雷射停留時間、能量或溫度過高而造成皮膚灼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測楊淑津之膚質、體質以決定如何施行溶脂手術,即於楊淑津之雙側上臂與小腹為局部麻醉後,貿然使用輸出功率10W、1064nm波長之短脈寬銣雅鉻雷射,為楊淑津進行溶脂手術,致使楊淑津之左上臂部位因雷射能量過高而產生灼傷,受有5×2公分(約1%體表面積)、
2至3度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楊淑津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楊淑津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楊淑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劉樂輝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楊淑津進行左上臂溶脂手術時,操作銣雅鉻儀器確有未注意調整能量、溫度之不當,導致發生灼傷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上開儀器不得使用於溶脂手術,並辯稱:一般坊間均以上開儀器進行溶脂手術,伊亦曾赴義大利米蘭學習溶脂技術云云。
㈠被告劉樂輝係「嘉美診所」之整型外科醫師,負責整型美容
之外科醫療。其於97年10月31日,在「嘉美診所」診間內,以「SmartLipo」銣雅鉻雷射為楊淑津進行雙側上臂及小腹之溶脂手術時,疏未檢測楊淑津之膚質、體質以決定如何施行溶脂手術,即於楊淑津之雙側上臂及小腹為局部麻醉後,貿然使用輸出功率10W、1064nm波長之短脈寬銣雅鉻雷射,為楊淑津進行溶脂手術,致使楊淑津之左上臂部位因雷射能量過高而產生灼傷,受有5×2公分(約1%體表面積)、
2至3度灼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告訴人楊淑津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文雄醫院醫師 楊錫添 、長庚醫院醫師 鄭本忠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第86頁、第162頁),復有告訴人楊淑津提出其左上臂灼傷照片5張、嘉美診所病歷資料1份、文雄醫院9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6日高總管字第0980004953號函文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6594號函暨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98年3月2日高市三衛字第0980000921號函文暨檢附嘉美診所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0-14頁、第18-19頁、第48-51頁、第170-184頁、第203-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陳其操作使用「SmartLipo」短脈寬銣雅鉻雷射儀
器,經衛生署查詢許可證資料庫,與衛署醫器輸字第018170號許可證「DEKASMARTLIPOLSAERSYSTEM」之儀器名稱相近,而該產品經核准之效能為脈衝式銣雅鉻雷射,波長1064nm,適用於軟組織手術切開(incision)、切除(excision)、汽化(vaporization)、磨剝(ablation)、凝集(coagulation)等,並未核准用於溶脂手術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90020796號函暨檢附SmartLipo短脈寬銣雅鉻雷射儀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6-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SmartLipo短脈寬銣雅鉻雷射儀器採購合約書附卷(他卷第114-115頁),依該採購合約書所載,可知其使用該儀器品牌係DEKA、波長為1064nm。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溶脂整型手術是利用導管,裡面有雷射光纖,將實施手術之部位切開皮膚表層,以導管伸入皮下組織,利用雷射熱能溶解脂肪,溶解後之液體會隨人體代謝系統排出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操作上開SmartLipo短脈寬銣雅鉻雷射儀器之品牌、效能即為前揭衛署醫器輸字第018170號許可證「DEKASMARTLIPOLSAERSYSTEM」之儀器無訛。衡以,本件被告劉樂輝身為整型美容外科醫師,對於操作儀器是否經衛生署核准使用於溶脂手術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尚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不知儀器核准使用範圍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樂輝於施行溶脂手術前未充分告知病患
可能產生燙傷、結痂及色素沈澱等風險,使病患思考而願承受風險,竟僅與楊淑津討論溶脂效果、美容費用後,即進行手術,而認被告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楊淑津在術前97年10月28日已溝通、討論手術相關風險,且楊淑津擔任美容師、亦曾前往其他診所諮詢,對於手術相關事宜更應較其他病患清楚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偵訊時證稱:施做手術前有去診所就診
1次,我與醫師談的內容包括價格、部位、安全性、時間與術後效果等,但97年10月31日術前被告沒有風險告知,我自己也害怕而主動問被告為何沒有驗血等語(他卷第80-83頁),於審理時復證稱:我於97年10月28日只是諮詢手術費用,被告沒有跟我說手術可能有灼傷、燙傷之類,因手術而造成灼傷的傷口就如同我之前提出的照片,97年10月31日手術前拿同意書給我簽的是被告他太太,簽完就馬上做手術,我之前有問過小港的診所,但那家費用較高,我就沒有預約手術時間也沒有問手術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則證人楊淑津就97年10月28日前往嘉美診所是否諮詢溶脂手術風險乙情,其於偵查中先稱討論內容包括手術安全性,於審理時改稱僅討論手術費用等語,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而一般接受手術之患者,所關心者除手術費用外,對於手術風險亦多主動詢問或查詢,然證人楊淑津既欲施做溶脂手術而一再向診間諮詢費用,竟從未過問手術風險,亦與常情不符。再觀諸告訴人楊淑津之嘉美診所病歷記載:97年10月28日、Ask
forSmartlipo等,尚難排除被告於97年10月28日門診諮詢時,已與楊淑津討論雷射溶脂手術相關事宜包含風險告知。況證人楊淑津於97年10月31日手術前親自簽署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其上勾選記載已經瞭解相關手術風險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3頁),更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疏於告知義務之過失,尚不足採。惟被告身為整型外科醫師,明知銣雅鉻雷射儀器不得使用於溶脂手術,且操作儀器時疏未注意楊淑津之個案狀況而適當控制雷射能量,致楊淑津之左上臂產生灼傷之傷害,其就此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樂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整型醫療醫師,竟以未經衛生署核准使用儀器於溶脂用途之儀器,為告訴人楊淑津進行溶脂手術,且操作儀器過程,疏未注意控制雷射能量,導致楊告訴人之左上臂受有灼傷之傷害,實有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猶知坦認部分犯行,以及告訴人從事美容行業,其左上臂因灼傷治療後尚有疤痕,暨參酌被告之工作、經濟與本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