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興 」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阿忠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月6日16時24分許,佯為奇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永興 ,誆稱:送貨員誤拿分期付款單給其簽收,並要從其銀行帳戶內分期扣款云云;復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誆稱:為免遭到扣款,要到提款機前操作云云,黃永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於同日17時46分許、17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6,978元、6,925元,合計33,90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3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姝瑾 ,誆稱:之前拍賣匯款操作錯誤,變成每月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吳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帳12,3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㈢於99年3月6日19時7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 顏嘉柏 ,誆稱:所購商品匯款時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變成每月固定扣款云云,復佯為郵局服務人員來電要求顏嘉柏先到提款機查詢餘額,致顏嘉柏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帳10,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周俊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俊鋒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永興、顏嘉柏、吳姝瑾之證述、被害人黃永興、顏嘉柏、吳姝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請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依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周俊鋒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時因為伊失業,看報紙要找工作,報紙上寫晚班司機薪資6萬元,因為伊曾被判刑確定,很多公司需要良民證,伊無法上班,所以才找司機的工作,伊於3月3日打了2家,1個是晚班司機0000000000,另1個是自用車司機0000000000,伊覺得跟末3碼248的對方阿興,交談比較融洽,阿興說要上班的時候,要交付存摺影本和提款卡,因為小姐會將車資交給伊,伊用存摺將錢存入伊的帳戶,公司再用伊的提款卡領出,3月4日下午4點,在博愛路與重信路口,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興派來的年輕人阿忠,阿興說3月8日會有2個人帶伊去實習,但伊在3月8日4點多打給對方,對方沒有接,伊心想怪怪的,去刷存摺就發覺不對勁;伊有質詢過對方為何要用帳戶,對方回答說如果真的要利用你的帳戶,就買人頭帳戶就好,規定就是要交提款卡才能上班;當初是有點質疑,但因為伊急著找工作,要繳罰金30萬元,對方真的很會講話,講到伊頭都昏了,想說趕快上班賺錢,伊於3月8日發覺不對勁的時候,不知是8日還是9日,有去銀行,銀行人員跟伊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跑去報案,但是警察不受理,又跑去縣警局去報案,警察幫伊製作筆錄,之後就被移送到地檢署,伊真的也是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於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
詐欺而各匯款或轉帳33,903元、12,345元、10,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並有被害人黃永興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吳姝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顏嘉柏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67頁;原審簡上字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系爭帳戶,經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永
興、吳姝瑾、顏嘉柏之詐騙工具,業如上述,是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前揭系爭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報紙廣告資料(見警卷第30頁)、其使用之門號0926***579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間之通話明細(見警卷第31頁)以為佐證。而依上述報紙廣告資料所示,確實有「徵、晚班司機,薪6萬,備照,福利佳,時間可議、0000000000」、「誠徵、自用車司機,薪5萬起+抽成,備照,無經驗可,自由排班,福利佳,0000000000」之廣告;復比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926***579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可知:被告於99年3月3日16時10分21秒、同日16時23分46秒,曾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另於同日16時55分02秒、17時31分34秒、17時41分08秒與徵自用車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足認被告曾與2家應徵司機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聯絡,是以被告前稱關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為應徵司機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另於99年3月4日15時34分19秒、15時41分01秒、16時19分52秒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有上開通話明細在警卷第31頁背面序號0056至0058可憑,可見被告確實與該行動電話保持聯繫甚明。⒉觀之被告使用門號0926***579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內
,於99年3月8日14時45分39秒亦曾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見警卷第31頁背面,序號0070),是以被告辯稱:阿興說3月8日會有2個人帶伊去實習,但伊在3月8日4點多打給對方,對方沒有接,伊心想怪怪的,去刷存摺就發覺不對勁等語,雖時間上有些微之差距(事實上係14時45分39秒,而非下午4時),但並無矛盾,亦足認為真實。再者,被告發覺有異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前揭廣告資料與警方查證,此情亦據證人即當時(99年3月8日)受理之警員林佩錚於本院100年8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3月8日我在反詐騙小組值班,當時是被告主動到場,被告說有看到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且有撥打電話做求職的動作,所以我有請被告去翻閱相關報紙及調閱通聯紀錄,依照筆錄記載是99年3月11日被告才來我們這邊做詳細的筆錄。被告於99年3月8日刷華南銀行帳簿,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戶,才來詢問我們相關問題。我們單位受理被警示帳戶,會請受害人找當天報紙及當天通聯紀錄,用來做為證據。所以我們請被告回去找相關資料,過幾天再來做詳細的筆錄。
99年3月8日當天沒有做正式的筆錄等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復被告表示「台端於99年3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稱遭詐騙乙案,已移本分局列管,並由偵查隊偵查佐周文國積極偵辦中,特此告知並致慰問之意。」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大隊反詐欺專責組於99年3月25日欲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3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08407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發覺謀職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與警方查證之事實。被告至警局報案雖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但99年3月8日係星期一,被告於該日竟未依約接到對方來電,被告遂於當日14時45分3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對方無人接聽,被告深感疑惑,而趕緊向警方反詐騙小組報案,在時間上,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及時處理,並無何耽擱,警方於製作筆錄時雖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然此乃已有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先向警方報案,且系爭帳戶當時已列為警示戶所使然,並不得因此而否定被告所辯因謀職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之事。
⒊嗣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覺
前揭門號申請人 崔振士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前揭門號與詐騙集團刊登廣告使用,以誘使求職者 葉盈秀 及被告與之聯絡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53號、第14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觀看該份廣告欲謀職而受騙者,非僅被告1人,益證被告當時急於謀職籌款,一時失慮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曾質問對方為何要用其帳戶,並於99年3月4日
至華南銀行辦理解除前揭系爭帳戶為靜止戶之狀態,復於同日臨櫃存入1千元,隨即現金提款1千元之事實;然如被告前揭辯稱,經對方解釋後,已相信對方並不會濫用其系爭帳戶,係以被告主觀上交付前揭系爭帳戶提款卡與求職單位,乃作為其擔任司機代收車資之用,故將先前不常用之系爭帳戶,予以解除靜止戶狀態,復測試可否提領,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對方會將其前揭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況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6376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準此,被告若交付前揭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所能獲取之利益,與其日後可能因此撤銷緩刑,並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兩相比較,實屬失衡,按諸常理,被告要無可能於預見其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選擇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交付前揭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在於應
徵司機,並提供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和一般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不同,其主觀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及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被害人遭詐騙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是亦無由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限於故意犯)。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私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認被告周俊鋒涉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俊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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