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3號
原   告  吳享桂
被   告  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4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稱
)15萬元購買訴外人聖恩全生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恩公司)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原告乃以荷蘭銀行信用卡
刷卡代被告付款與聖恩公司,兩造借款之初未約定清償期,
嗣經原告於99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同意
書1份及原告刷卡付款同意書等資料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屬真在,從而,原告依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