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瑞陽 相對人 嚴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8月4日(2009)清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且確定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清流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8月4日(2009)清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福建省清流縣公證處出具之(2010)清證字第24
3、第244號公證書2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9年12月13日(99)中核字第126933、第126945號證明2件,及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出具之(2005)三證字第405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5年1月19日(95)中核字第004590號證明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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