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按原審法院雖曾於100年7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卷內資料所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36號18樓之8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陳焰煌 簽收,惟被告既自100年6月15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