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 蕭東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簡素卿 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代理人林嫦芬律師,未受委任為抗告程序之代理人,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