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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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修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伯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位於「古四70北11」電線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有突出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廖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上開事項,見狀閃避不及,失控跌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傑之指訴、若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有跌倒,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過彎的時候有減速,在進入彎道之前我跟人會車,所以一定在最右側,行駛在我的順向車道上,有靠右行駛,是因為告訴人騎很快,路面有1個3公分左右的水溝蓋,騎到那邊去才會跌倒等語。
陸、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駕駛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上所設置之「古四70北11」電線桿前,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在該處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顴骨、上下頷骨骨折、顏面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頁至第
7頁,他卷第3頁正反面,偵378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81頁至第91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8張(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應予審認者,應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經查:
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MEU-5527號沿嘉新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一轉角處,我見對向來車自小貨車AQL-6803號(應係AQK-6803號之誤載,下同)欲轉進該轉角,因該車車速不慢、未打方向燈且佔用我方行駛車道,故我煞車向右方閃避,當時路面不平整,我在閃避過程中摔倒,隨後我便昏迷,有無擦撞到我就不記得了。當時車速為30至40公里,約10至15公尺處有發現對方,我煞車及向右閃避(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對方太快了,我右閃避反應,在閃避過程中摔倒,被告駕駛於斗六市○○○路(應為嘉新一路之誤繕)路中央,且該路段兩側均有雜草叢生,導致路面視線更加狹窄,我似乎沒有與對方發生擦撞,但我為了閃避對向來車自小貨車AQL-6803號摔倒並導致全車多處損壞,該處路況差,不平整,如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圖之水溝加蓋路面有明顯凹凸情形,我認為稍微有影響我的行車狀況(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之車速約30公里,第一次發現對方大概是1部自小客車距離,有危險就來不及了,我那時已經要進彎道,看到被告時,被告車速有點快,未減速,車比較偏中間,被告的車寬有三分之一在我車道這邊,我是為了要閃避被告才往外拉,導致摔倒,我車速和被告差不多快(偵378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車的時候有摔車受傷,是一個彎道,兩側有雜草,被告的車突然出現,大概距離15至20公尺左右,車頭一下子就出來,我覺得被告過彎時沒有減速,我當下下意識是一定要閃過他,因為如果以切對半的話,他的車身已經跨越到我這邊了,佔據我前方車道大概一半,我如果不閃的話,可能已經在他的車下了,是向右閃避的過程摔車,我當時的時速40公里上下(本院交易卷第81頁至第91頁)等語。告訴人就其係被告對向來車、案發地點道路不寬、因過彎發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佔據其行向車道,為閃避而跌倒摔車致受傷等節,歷次陳述固然一致,惟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被告車輛佔據其行向車道之比例、自身速度等細節,前後有些微出入,非全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告訴人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勢,對於案發過程記憶細節有所不清,本屬人之常情,並非據此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不可信。然告訴人之告訴,依上開說明,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明力本較一般證人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固提出上開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以佐其說,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得證明二車之車型、車籍情形;自首情形紀錄表僅得證明事故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均無法進而釐清事故發生原因,以認定被告就該本案事故有無過失,先予敘明。
三、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告訴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可參,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經警方勘察測量案發現場為寬4.7公尺至5.3公尺之彎道,被告行向為彎道內側右彎,告訴人行向則為彎道外側左彎,僅告訴人車輛於現場留下3.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前方有一水溝加蓋路面寬1.1公尺(備考欄記載:水溝加蓋路面高低落差約3公分),被告車輛已移動未經繪測,雙方車體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面狀況為「突出(高低)」,且有明顯缺陷段差;另參照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二車並無明顯吻合相互撞擊之痕跡。是案發現場地面除告訴人車輛所造成刮地痕外,未留下任何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刮地痕,依二車車損狀況,應可判定被告車輛未直接撞及告訴人車輛,均無法以此等物理跡證判定被告案發時車輛行駛位置或車速,而被告車輛於案發後復已移動,也無其他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得以還原,被告又始終否認有未靠右行駛而侵入告訴人行向車道且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之舉動,是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仍屬有疑。再者,本案現場路面設有突起水溝蓋、路面有缺陷段差之事實,依告訴人行向,該突起係在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前,經警方勘察記載明確,告訴人亦陳明現場路面不平整、稍微影響其行車狀況等情如前,本存有用路人行經案發地點,因路面不平整,致駕車失控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性,是要難據此認定告訴人跌倒受傷係因為閃避被告車輛所致。
四、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舉 楊堡傑 為證,主張當時楊堡傑為其車上乘客,得以證明案發過程;證人楊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隨車人員,坐在副駕駛座,要回去倉庫的路上,○○○鄉○○○道路,正要右轉,在轉彎處會車的時候遇到告訴人,我們的車輛沒有佔據到告訴人的車道,行駛在內側,我當時看到告訴人的車速是很快的,時速大概60公里左右,沒有減速,因為我們是貨車,過彎的時候一定要減速,時速大約2、30公里,會車後差不多開了50公尺就聽到有摔車的聲音,然後我們就停車往後倒退,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本院交易卷第91頁至第102頁)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證人楊堡傑案發時坐於副駕駛座,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之初,稱車上有駕駛1名(警卷第8頁反面);於107年4月19日警詢時,則稱車上共乘2個人(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楊堡傑曾為同事,難以排除立場偏袒被告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證言之可能,其證言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非全然無疑,惟本院亦無從以證人楊堡傑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檢察官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會車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2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查,惟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細繹上開鑑定過程,僅概稱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路寬、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轉角處設有反光鏡之事實及被告、告訴人筆錄研析,然並未詳述係因何等證據顯示之何等情形,認定被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責任,然本院業已詳述依照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案尚存有因被告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以外之可能性如上,且被告車輛寬約2公尺之事實,業據警方測量後向被告確認無訛,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警卷第3頁),是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各自行駛在順向車道之情況下,本可順利交會通過案發地點,並未達一車需避讓等待另一車通過後始得順利通行之狹窄程度,是被告縱單方透過所設反光鏡查看對向來車動態,是否可確實有效防止本案事故發生,亦非全然無疑,該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違,無從作為本案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相當時日修養康復,導致其及家屬身心均受有煎熬及苦痛,誠屬憾事,然而,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應憑證據認定,而不得徒依推測認定,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