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記載張宏樹之前科紀錄為「張宏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7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份」、「 張弘樹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謝榮聰 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
警惕,再度酒後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及其他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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