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原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代書事務所之同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商請自訴人甲○○同意其以自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帳款由其支付,自訴人並因此取得信用卡刷卡額度之一成即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酬金。惟被告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已積欠刷卡費用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迄今未能清償,致使中華商業銀行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追償,現自訴人無法聯絡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係以信用卡正、反面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銀行催告函等影本各一紙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因票據遭銀行拒絕往來,六年內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故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商請自訴人同意代辦信用卡使用,我並支付一萬二千元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一成與自訴人作為酬金,刷卡所須繳付之消費款項,我均轉匯至自訴人之帳戶內,八十七年八月間我有將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還與自訴人,並書立切結書,然因事後找不到自訴人,才無法清償刷卡所積欠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所書立之意願書、被告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之匯款執據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從而,被告既係基於自訴人之授權,以自訴人名義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並刷卡消費,則其於申辦信用卡文書上及簽帳單上所簽自訴人之姓名,均為有權製作,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另被告持自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雖有使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誤認其係持卡名義人本人,但其於消費後陸續積欠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刷卡時即陷於支付困難,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本件自訴人請求被告清償簽帳消費之欠款一事,洵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