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碩
林文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文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楊月 玉」署押、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怡碩、林文帝前以不詳方式取得 楊月玉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民國103年4月8日使人冒某「 賴竟豪 」之名,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辦取得楊月玉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刑,黃怡碩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被告2人主要另案),因而得悉楊月玉銀行帳戶及財產狀況,竟心生詐財之意,覓得成年女子 王字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刑確定,下稱王字祺另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以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怡碩於103年8月4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之「春水堂人文茶館」內向王字祺取得其相片後,隨即由黃怡碩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具(已扣案),以王字祺之相片換貼在楊月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將網路上所查得楊月玉於103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換發身分證之資訊填入該身分證中,而變造楊月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特種文書)(均未扣案),並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月玉」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103年8月4日12時34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楊月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造之楊月玉印章1枚交付予王字祺,令其假冒楊月玉本人,再由林文帝陪同王字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王字祺出示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楊月玉雙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冒楊月玉之名,向不知情之行員 黃惠新 申辦開立帳戶事宜,並偽以楊月玉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蓋印而偽造該等楊月玉名義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行員黃惠新而接續行使之,據以開立戶名楊月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扣案)。
二、林文帝及王字祺於辦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承前與黃怡碩間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日)14時58分許,一同前往楊月玉本有開戶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王字祺則再次出示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楊月玉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印章,假冒係楊月玉本人,向不知情之行員 蘇琬倪 申辦楊月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印鑑變更及補發網路銀行授權密碼函等事宜,並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蓋印而偽造楊月玉名義之各該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蘇琬倪而接續行使之,完成上開各項申辦手續,並由林文帝取得全數申辦文件資料及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林文帝旋於翌日(5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網咖,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陽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利用上揭申辦而得之網路銀行密碼登入後,未得楊月玉之同意及授權,便將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所有之楊月玉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
000元之14筆定期存款全數解約,並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之方式,分3次將上開存款中之281萬元轉入王字祺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楊月玉將上開帳戶定期存款解約、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待完成轉帳事宜後,林文帝於同日14時45分許,偕同王字祺前往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由王字祺獨自進入銀行,並出示上開偽以楊月玉名義申設之該分行帳戶存摺、偽造之印章,亦出示接續行使變造之楊月玉身分證、健保卡,假冒係楊月玉本人,向不知情之行員 符愛瑛 辦理臨櫃提款,並偽蓋楊月玉之印章填製附表一編號6之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符愛瑛而接續行使之,據以自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楊月玉帳戶內提領網銀轉帳過來之其中現金260萬元,致符愛瑛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致其3人詐欺得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及楊月玉本人暨身分證與健保卡作為身分、就醫證明之識別正確性。林文帝復承前與黃怡碩間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當日(5日)、翌日(6日)間,持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楊月玉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分次提領帳戶內網銀轉帳過來剩餘之款項共21萬元,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一空。
三、總計,黃怡碩、林文帝夥同王字祺以上開手法,偽以楊月玉名義詐得其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之定存281萬元(均未扣案),其2人將其中30萬元分予王字祺作為酬勞,從自動櫃員機領出之21萬元則全數歸林文帝所有,其餘230萬元,黃怡碩再分50萬元予林文帝,自己得款180萬元。嗣因黃怡碩、林文帝屢以上開手法犯案,員警於105年4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2人進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其2人之主要另案,再因楊月玉遭其2人冒名取得之財產資料扣案在卷,但承辦員警尚不知前述楊月玉遭冒名開戶、轉帳、領款以詐財之情,林文帝主動供出前揭其所為,自首而不逃避裁判,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本院於上開主要另案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碩、林文帝2人於本院107年
3月9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頁以下筆錄),證人楊月玉、黃惠新、蘇琬倪、符愛瑛4人亦於警詢或偵訊中就相關被害或經手情節陳述明確(見新北檢5196卷右下第21、22、99反頁【楊月玉】、第28、29、98反頁【黃惠新】、第26、27、32、99頁【蘇琬倪】、第30、31頁【符愛瑛】筆錄),並有被告2人主要另案之歷審判決(本院部分置於卷外,高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王字祺另案之歷審判決(地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下、高院部分見北檢附卷第28頁以下)在卷可稽,且有楊月玉經變造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對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新北檢5196卷右下第14至16頁)、上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與附表一編號3、4、5文件影本(見新北檢5196卷右下第37至43頁)、台新銀行函覆之上開楊月玉遭冒名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及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文件影本(見新北檢5196卷右下第112至119頁)及楊月玉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記載其有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之利息所得,見北檢11333卷三右下第3、4頁)存卷可查;其中,被告2人用以辦理各該銀行手續之楊月玉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依被告黃怡碩於本院所述,應係其換貼王字祺照片(二者)、更改最新換補領日期(身分證)變造而得,當均非其偽造而得,亦經公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筆錄),當可加以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怡碩、林文帝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各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
2人與王字祺間,就上開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怡碩亦應就被告林文帝所為網銀轉帳、提款機提款等犯行共負其責。其等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月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2人偽造「楊月玉」署押、印章生成印文,乃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戶籍法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乃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持同一張冒名申辦而得之楊月玉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先後輸入密碼在提款機詐得共21萬元,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其2人為遂行冒楊月玉之名詐財之犯罪計畫所犯上開各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查被告2人因屢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手法犯案,員警於105年
4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2人進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其2人之主要另案,再因楊月玉遭其2人冒名取得之財產資料扣案在卷,但承辦員警尚不知前述楊月玉遭冒名開戶、網銀轉帳、領款以詐財之事,被告林文帝於該主要另案在押借提之105年6月2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在板橋區陽信銀行盜領楊姓女性被害人約280萬元」之情,並寫下「女,楊,陽信銀板橋區,280」之自白書信(見北檢19816卷一右下第25頁筆錄、第27頁手寫書信),且於本院訊問時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筆錄),是被告林文帝就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怡碩,並無此等及時主動供出所為之舉,而係於被告林文帝供出上情後之105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警詢中陸續坦承犯案(見北檢11333卷二第2頁、卷五右下第3頁背面筆錄),自無從論以自首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四、細究被告2人主要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以該另案之被害人 申麗香 為例,申麗香同本案被害人楊月玉,均遭被告2人設法取得雙證件後,使人冒「賴竟豪」之名辦得財產資料(即該案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7【楊月玉】、78【申麗香】),故經該案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同判決附表一編號
2之論罪科刑);被告2人因而得悉各該被害人之銀行開戶存款狀況後,申麗香再進一步遭被告2人另變造雙證件、夥同女子 林岷琦 冒名前往彰化銀行雙園分行開戶、至申麗香原開戶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冒名開通網銀以詐財(700萬元)等情,業經該案判決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附表一編號6之論罪科刑),且以上兩部分係分論併罰;然因案情類似之楊月玉遭冒名開戶、申辦網銀變更以詐財等本案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因而由本院於該另案依職權告發(見該判決第68、69頁),是核兩案間之關係,取得被害人財產資料未必進一步下手詐財,此兩部分從客觀事理、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觀之,當屬可分之犯罪事實,行為時間亦有數月之明確間隔,自應分論併罰無誤,則本院就本案上開事實,當可另行論處,並非該另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被告
2人此部分答辯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以前述手法詐得被害人楊月玉高達281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被害人損失慘重(但已透過陽信銀行之賠付而獲得彌補,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未得到被告方面之賠償,又其雙證件遭變造、遭冒名開戶、變更網銀、提款等,均損及證件識別性與各該銀行相關業務之正確性,陽信銀行並因此蒙受賠付款項之損失,但被告2人業與陽信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黃怡碩願給付該行211萬元、被告林文帝願給付該行70萬元(均各含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頁和解筆錄),且其2人於本院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數度表達悔意,被告林文帝甚至於另案偵查中自首本案相關案情,以避免偵審資源之無謂耗費,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佳、確有彌補所為之誠意,但終究紊亂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參酌被害人楊月玉之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黃怡碩高職畢業、被告林文帝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及不法利得多寡(被告黃怡碩為重、為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楊月玉」署名、印文,均
為偽造之署押、印文,連同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楊月玉」印章(附表二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經變造之「楊月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附表二編
號1),為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而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怡碩共分得180萬元、被告林文帝共分得71萬元,另案被告王字祺則分得30萬元),業據被告黃怡碩陳述明確,並稱上開與陽信銀行間之和解筆錄就是以各人之得款數額為基礎作為各自之和解金額,除提款機領得之21萬元全歸林文帝所有外,其有另分50萬元給林文帝,林文帝不可能拿得比王字祺還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卷二第3頁筆錄),且有前揭其2人與陽信銀行間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怡碩此部分陳述當較被告林文帝所述沒有分那麼多云云為可信,故被告2人實際分得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數額,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2人已與陽信銀行達成和解,同意各為給付約等同於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怡碩承擔王字祺之部分),將來可作為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陽信銀行告知存款損失業已全數賠付給被害人楊月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明文規定及法理,避免被告2人未保有犯罪所得又遭雙重剝奪,故就其2人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變造證件工具,或
價值低微,或已為被告2人主要另案所諭知沒收,而於本案均不具刑法重要性;被告林文帝實際犯罪所得71萬元與和解同意給付金額70萬元間之1萬元差額,以本案案情而論,若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不衡平之虞;另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雖因具有證件與印章之公示重要性而諭知沒收,但因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欠缺發動追徵價額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各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1│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簽名欄、印│「楊月玉」簽名│││(台新銀行)│鑑欄│署押貳枚、印文│││││壹枚│├──┼──────────┼─────┼───────┤│2│客戶基本資料│姓名/公司│「楊月玉」簽名│││(台新銀行)│名稱欄│署押壹枚│├──┼──────────┼─────┼───────┤│3│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申請人欄、│「楊月玉」簽名│││參考範本(陽信銀行)│客戶簽名欄│署押貳枚│├──┼──────────┼─────┼───────┤│4│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申請人(即│「楊月玉」簽名│││/更換申請書│存戶)簽名│署押壹枚、印文│││(陽信銀行)│及蓋章欄│壹枚│├──┼──────────┼─────┼───────┤│5│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約定轉出帳│「楊月玉」簽名│││更約定書(陽信銀行)│號欄、立約│署押貳枚、印文││││定書人欄、│肆枚││││簽收確認欄││├──┼──────────┼─────┼───────┤│6│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戶簽章欄│「楊月玉」印文│││││壹枚│├──┼──────────┴─────┴───────┤│合計│偽造「楊月玉」署押共捌枚、印文共柒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變造之「楊月玉」國民│各1張│未扣案(影本見本院│││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卷一第39、40頁(右│││卡││方)│├──┼──────────┼───┼─────────┤│2│偽造之「楊月玉」印章│1枚│未扣案││││││├──┼──────────┼───┼─────────┤│3│假冒楊月玉本人開立之│1本│未扣案│││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1張││││存摺、提款卡│││├──┼──────────┼───┼─────────┤│4│被告黃怡碩變造「楊月│各1│均已扣案(見本院10│││玉」證件所用之工具:││5訴第442號等判決│││①放大鏡、紫光燈、刀││附表九之一編號56、│││片、膠膜、剪刀等工││58;且已為該案諭知│││具(組)││沒收,併此指明)│││②護貝機(台)│││└──┴──────────┴───┴─────────┘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3年8月5日│台新銀行信義│每次提領現金3萬元│││下午9時7分許│分行之自動櫃│,分4次提領,共計││││員機│提領12萬元。│├──┼───────┼──────┼─────────┤│2│103年8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提領現金3萬元。│││下午10時4分許│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3│103年8月6日│台新銀行 江翠 │每次提領現金3萬元│││凌晨0時2分許│分行之自動櫃│,分2次提領,共計││││員機│提領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