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325之6號前,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徒手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及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4年7月間某日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甲○○於95年3月入監前1星期偷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而甲○○確曾於95年3月29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稽,參以甲○○曾於94年12月7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全友當舖借款之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95年度他字第1255號卷第46頁)可稽,則被告自無從於94年7月間某日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應以被告所述於95年3月間為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1日11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而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物均係價值不高之交通工具,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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