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相對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其預繳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4,066元、51,099元等情,業經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前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165元【計算式:34,066+51,099】。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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