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靚
李聖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靚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聖為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柏靚、李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柏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其等於「碧雲天汽車旅館」所發現
並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他人失竊之物品,且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貪圖欲藉此免繳超速罰鍰之私利,仍予收受,供己懸掛使用,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徒增困難,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柏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禮儀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李聖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禮儀公司員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頁、第10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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