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聲請人 袁京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袁裕翔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袁京凌所提卷附之舊式手抄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前經 袁智賢 收養,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聲請人歷年戶籍資料,查得聲請人於53年12月12日為袁智賢收養為養女,且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戶籍謄本15張在卷可參,聲請人與其養父袁智賢間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袁裕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