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倪永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傷害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倪永元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傷害部分未經上訴,於106年12月15日先行確定,恐嚇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7年3月7日到案執行時,針對書記官詢問是否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答稱「我不要定刑」,復經其於執行筆錄親自簽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已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21、2622號卷宗核閱無訛。詎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又變更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倘經法院定刑、減刑,則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既獲准易科罰金,另又因法院定刑減少刑期,將使受刑人雙重獲利,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更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顯非刑法第50條第2項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
107年8月15日桃檢坤己107執聲他174字第81076號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件:受刑人於107年9月5日所具刑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