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判決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迨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3年4月11日原告又當庭撤回第2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6月8日補填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感情尚融洽,共同育有一子甲○○(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前在大陸地區已同居,並決定定居上海,因此原告向公司老闆借人民幣10萬元及自有美金以現金人民幣36萬元購買並裝修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弄000號402室房屋(下稱上海房屋),原告還向同事借錢裝潢,由被告申請上海身分證故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自107年中風後,被告都不願照顧原告也不拿錢出來,均由原告自己繳費。又被告投保儲蓄險,未經原告同意解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90萬元說要給甲○○用,實將原告當成家庭工具人。兩造在上海買房子,但被告對於上海房屋所收租金也不拿回來,也不給原告家用,導致原告現年快70歲,還要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交通費6、7千元,銀行又要還3萬多元,實無力負擔,原告要被告將上海房屋一部分款項拿出來供原告還債,但被告不願意給原告錢,因此原告於000年00月間跟被告要錢,以便還債,當初兩造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原告為妻兒向銀行與朋友借款購買,至今還積欠很多債務,故要被告將賣了以便還債。兩造簽署協議書,被告同意給原告30萬元還債及租房子,原告至今還欠債60萬元左右,原告因無力負擔而搬離,兩造自111年11月4日分居迄今。被告之前於111年3月回大陸地區,因為疫情,被告於同年5月返回安徽老家,後來於同年6月被告跟其母、胞弟就將原告踢出家族微信群組,兩造間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因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結婚後就盡心盡力維持家庭,並工作賺取家用,甲○○之保險亦由被告負擔,被告只想好好過日子,至今都沒想過要離婚。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無奈之下將甲○○之教育基金30萬元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金錢後隨即搬離系爭住處,至今仍未返家,棄被告與甲○○於不顧。原告要搬家時,被告挽留原告,即使原告不想上班,並由被告賺錢養家,沒想到原告不但不同意,反而口出惡言,甚至無端提起本件訴訟撕裂感情,可見原告方屬對婚姻有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訴請離婚。原告婚後於109年8月突稱其欠債而必須出售房地還債,故將兩造與甲○○同住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用於何處都不讓被告得知,也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作為分擔家庭開銷之用,甚至原告之勞保老人給付金也全自行領出,不知用於何處。又上海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且該屋有白蟻問題,需重新拆除裝潢,原告也從不聞問,又系爭房地之停車位乃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補貼約10多萬人民幣購買,原告購買新車也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貼補數萬元人民幣購買。原告一再在外欠債,把兩造原住系爭房地都賣掉但還不夠還債,被告與甲○○日後還要生活,無法按照原告要求而不斷貼補家用。於111年3月被告因簽證快到期而必須返回大陸地區,在返回大陸前,已預留2個月房租予原告,也保留生活費予甲○○,不料回大陸地區後遇到上海封城,被迫在上海酒店隔離3個月,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臺灣家中所有費用均係被告跟臺灣朋友先借貸支應,返臺後再償還。上海解封後,因訂不到回臺機票,並非被告不想回臺,被告回大陸之隔離費都還是向臺灣朋友借貸,後來都是被告自己償還。原告從來不關心娘家長輩,以避免家中長輩對原告有誤解,每回被告回大陸地區辦簽證,原告都有動作,第一次是將房子抵押,被告之母詢問設定抵押之原因為何,怎麼將日子過成這樣,才將原告退群組,原告背著被告向娘家人借錢,被告父母為讓被告好好過日子,都不敢讓被告知道,不想讓被告擔心,被告希望留在臺灣照顧甲○○,甲○○還在讀書,需要被告陪伴,希望維持兩造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12月2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育有一子甲○○(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另向新北○○○○○○○○○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0至71、97至9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惟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故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尚不得任意依首開規定訴請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返臺居住後,家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負
擔,原告於107年1月中風後,喪失工作能力,被告還不肯將拿上海房屋之房租協助還款,寧願原告向銀行借貸,於111年3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又將原告踢出家族微信群組,兩造自同年11月4日分居迄今,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有同住。在伊很
小時,兩造感情蠻好的,伊長大後,兩造常常吵架,會因為價值觀或是金錢爭吵。兩造都有在賺錢,但原告賺得比較多,原告花錢部分伊等比較不知道,故也不清楚原告金流情形,家裡開銷從伊國中後,幾乎都是被告在支付。兩造大概是111年或112年分居的,兩造吵架,後來原告就搬出去,原告是說因為工作關係,要搬去距離公司比較近的地方,但被告不同意,因為這樣會多出一筆房租開銷,伊跟被告都希望原告繼續住下來,但原告後來還是執意搬離。伊等原本住的房子後來因為原告房貸繳不出來,在伊高中時就賣掉了。被告於111年3月回上海,當時被告原本打算很快回臺,但是因為疫情上海封城,才延到同年10月多回來。被告在回去上海前,有留下房租等費用給伊及原告,後來被告在上海時,不方便轉帳,故被告有請朋友轉帳房租、伊學費及生活開銷等費用給伊。被告有跟伊說上海房屋是被告婚前房屋,是婚前買的。原告於107年中風後,會很沒有邏輯,行動上剛開始是有困難,後面有去復健,就比較好。原告中風期間,被告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病房裡面。之後因為原告欠債,原告要跟伊等拿錢,說如果伊等簽署這份協議,以後再也不會跟伊等拿錢,故伊有當協議書之見證人,協議書上第1、3、4點都是提到原告之債務與伊及被告無關。於111年3月被告回到上海封城這段期間,原告並無提供伊生活費。伊希望被告能留在臺灣,伊沒辦法接受父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足認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屬融洽,後因經濟問題,兩造經常有口角衝突,惟依證人 曾子駿 所述,兩造均有工作賺錢,家裡開銷從證人國中後,幾乎都是被告在支付,而於原告107年中風時,被告亦有至醫院照顧,且被告雖於111年3月返回大陸地區,惟在返回大陸地區前,已預留房租及甲○○之生活費,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致上海封城,此乃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返臺,然被告仍盡力向友人借錢籌措在臺房租及其他生活費,並有被告提出與甲○○、友人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家中經濟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均未負擔及原告中風時,被告未予照顧一節,均難採信。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準此,依證人甲○○證述,原告工作賺得薪資較被告為高,自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較多,與常情亦無違。因此,被告抗辯並非未負擔家庭生計一節,即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索討金錢,揚言如不給
就要繼續鬧,被告無奈將甲○○之教育基金3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旋即搬離,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之破綻,實為原告一方之過失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鑫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利益彙整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因要還錢,才要將房屋賣掉但還不夠,其跟被告說只要將債還完就不會再吵被告他們。原告早在去大陸地區前即已將保險解約,但都沒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可知,於111年11月8日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在外之一切債務於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索取金錢。且原告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1時在外一切債務與被告及甲○○均無關,且經甲○○見證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索討金錢,於簽署協議書並拿取金錢後即搬離一節,尚非無據。因此,兩造間紛爭,多源於原告向被告索討金錢,估不論南山人壽保險係何時解約,被告已依前開協議書給付30萬元予原告,而兩造分居之主因,亦係原告主動搬離所致,本院審酌婚姻中所生經濟問題,本應雙方開誠布公協調,原告未能理性與被告溝通,致兩造經常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參以被告並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是兩造婚姻破綻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於拿取30萬元後即搬離兩造原同住處所迄今,顯見係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又不願與被告溝通協調化解誤會,因此尚難以原告主動離家致兩造分居,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產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原告執此訴請離婚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返回老家,被告之母及胞弟將原告踢
出家庭微信群組,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胞弟將原告踢出家庭微信群組,此顯非被告所為,又原告與被告之親屬間存有誤會,實需兩造與被告親屬再多溝通協調,原告在未進行任何溝通前,逕以冷漠之態度加諸彼此間,致誤會加深,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⒋綜前,兩造間因經濟問題而經常發生爭執,惟被告並非未
工作貼補家用,對家庭亦是盡心盡力,夫妻間因經濟問題起爭執,亦非少見,然原告實可透過家事商談或其他管道化解彼此歧見或釐清,是此破綻之發生非可歸責被告,況被告仍希冀挽留婚姻並有採取積極措施試圖與原告對話,然原告仍保持一貫冷漠態度,始終拒絕與被告溝通,致使兩造婚姻破綻持續迄今,被告於審理時一再陳稱不願意離婚,且兩造之子甲○○亦陳明不願父母離婚,致被告離境,堪認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之情,主觀上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強烈,原告則無意再與被告維繫婚姻,因此兩造婚姻倘原告能改善自身態度,給予雙方商談或對話之機會,並非完全無法回復,依現行法律規定,原告即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