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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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林何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述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