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0,
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其中216,912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