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所為民事裁定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8日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中表明再抗告之理由,亦未於提起再抗告狀,於二十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南薰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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