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準此,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機關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1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檢附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詢之結果,異議人所指前揭違規事實,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前,均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月28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02067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尚未經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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