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倩婷為告訴人 劉泰均 之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日,在告訴人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共計新臺幣33,000元,嗣告訴人發覺上開帳戶內款項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因被告係告訴人之妻,兩人屬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親屬間詐欺部分已當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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