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蔡長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 洪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及10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6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106年5月17日匯款300萬元及106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2紙,表明應於106年12月31日無息償還。原告前於107年12月27日函催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前清償,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投資等語置辯。但查,依訴外人 邱全成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就系爭500萬元,被告陳稱:是否可以寫此暫借款是因為雙方合作成立新公司與產品生產合作事宜,因尚未完成合作協議與合約前的預支投資金額,若未能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合約,受款方將歸還這筆款項。訴外人邱全成答稱:「可以」。被告始書立借據交付原告,原告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中。是縱認兩造前曾就投資事宜進行商議,但雙方另有協議以雙方簽約為條件,若雙方不能簽立合作協議時,被告即須將系爭500萬元歸還原告。嗣因兩造間原所商議之合作事宜,就所欲生產之產品之生產技術轉移及市場分配等事宜,未能達成合意,亦未獲得握有產品生產技術之訴外人 顏少臣 之同意,致無法成立,此外亦無他產品之合作關係。則被告依約亦應將系爭5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原表示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另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擔任訴外人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之負責人,平素以研發醫療器材為主要業務,因見青光眼患者眾多,乃致力於該方面之醫療配方研製,惟所需費用龐大,乃徵詢有意願者共同參與,嗣經訴外人邱全成之介紹乃認識原告,並達成由被告積極開發名為「易配」之眼科敷料(下稱系爭眼科敷料)研製、申請專利權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人體臨床實驗等項目,至於申請設立新公司等相關事宜則由訴外人邱全成及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 蔡承佑 (原告之子)及訴外人 陳美枝 (邱全成之妻)負責之協議,此有亮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度公司)籌組方案可稽。
依該籌組方案之內容可知,本件乃係投資之合夥關係。
(三)系爭眼科敷料之研發及新公司(指亮度公司)成立等合作事宜,嗣因就公司股權比例分配多寡,引發爭議;又因原告欲以2,000萬元買斷系爭眼科敷料之專利權。但被告前於新公司籌組之際,即已表明系爭眼科敷料之製造技術及專利權為訴外人顏少臣博士所有,伊僅同意新成立之亮度公司享有銷售權(即可銷售而獲利)而非賣斷製造技術及智慧財產權。原告及訴外人 邱成全 即因止而停止合夥關係。然依兩造間之合作事項備忘錄所載,訴外人顏少臣占有20%之股權,足見伊已同意將系爭眼科敷料之經銷權由新成立之亮度公司使用。本件係因原告欲壟斷系爭眼科敷料之專利權,始致合作無法成局及繼續研發製造,然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最後階段之「人體臨床實驗」之進行,但嗣因不堪負擔龐大之費用,始無法完成最後之人體臨床實驗以邁入量產上市銷售,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負責。
(四)原告所匯交之系爭500萬元,係源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合作過程亦係由訴外人邱全成及原告所主導,被告處於配合之地位。自不能因原告嗣後反悔,或認無利可圖,而終止或停止合夥事業。再者,原告當初係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之模式,以遂行其強迫被告返還其投資款之目的。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借據,係因被告已明白告知原告上述專利權及技術不可能為原告取得之事,因原告擔心被告將其投資款挪作他用,乃依訴外人邱全成之提議,以借貸形式供為原告投資之保證。是系爭借據之實質,並非金錢借貸,而係合夥事業之擔保。
(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尚處於協議階段,而屬不確定之狀態,亦未完成正式之簽約儀式。則原告又如依尚未具備法律效力之契約而為請求?又原告本依消費借貸關係而起訴,嗣因被告抗辯係合夥關係後,原告乃自承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新設公司並未成立,另亦無新產品之合作關係。準此,原告應已自認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即無消費借貸關係之適用。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表明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縱認系爭500萬元原係為投資而匯入,但匯款當時即以合作協議簽約為條件,約定如不能簽立合作協議時,被告即應將系爭500萬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民事準備書狀)。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及10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5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另以兩造前就投資事宜達成就系爭500萬元以雙方簽約合作為其條件,若不能簽立合作協議時,被告即須將系爭500萬元歸還原告為由,訴請被告應依上述約定返運系爭50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500萬元之事實,惟以系爭500萬元乃係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行交付,並非借貸,又所約定投資之事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原告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答辯。
2、本院依卷附資料及兩造所為陳述,整理本事件相關歷程如下:
(01).106.4.28
訴外人邱全成告知被告:「 蔡董 (指原告)他說會先匯款(5/2or5/3)給您(指被告)應急…新公司組成&生產作業事宜,容後繼續溝通…」(見本院卷第85頁)。
(02).106.5.4
被告簽立金額100萬元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03).106.5.5
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04).106.5.5
訴外人百捷公司交付訴外人台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科公司),委託製造系爭眼科敷料之預付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
(05).106.5.12
被告簽立金額200萬元借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06).106.5.16
被告向訴外人邱全成表示:如原告有匯款,請告知。
訴外人邱全成則詢問被告:借據已否寄出?及詢問被告對新公司成立之預計方式有無其他想法?被告回覆:這樣方式很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07).106.5.17
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08).106.5.18
訴外人百捷公司交付訴外人台科公司,委託製造系爭眼科敷料之預付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
(09).106.5.25
訴外人邱全成詢問被告:有無收到e-mail?如有任何不同見解要提出來。
被告回覆:有收到,也看過了,也請會計師幫忙看過(見本院卷第107頁)
(10).106.6.25
被告對訴外人邱全成表示:投資合作細節再約時間見面討論。
訴外人邱全成回覆被告:請先將投資合作計劃概要整理重點&先寄給我們同步思考(見本院卷第頁)。
(11).106.7.17
訴外人百捷公司交付訴外人台科公司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
(12).106.7.29
被告告知訴外人邱全成:暫時不要申請經濟部輔助,伊最近成立了一個自已的GMP廠,另外又製造一台牙醫專用之生理監視器,花費不少錢。
訴外人邱全成回覆:這跟被告最初提出的構思有很大出入,並請被告好好再行確認一下新營運規劃,且稱:這公司(指百捷公司)本來就是你的…後續你想獨資繼續經營公司…要說一聲&確認既可。
被告繼而表示:百捷公司現況不值得投資,但若能爭取代理幾個牙科知名品牌再加上自有工廠.即可吸引投資者。
訴外人邱全成回覆:我們的協議只是投資眼科敷料項目(ex.成立新公司),不是投資百捷公司,是因為考量臨床試驗是用百捷公司送件,臨時抽換公司申請…會延遲臨床試驗進行,才採用權宜之計的設計,在未定案前,被告可另覓合適之投資者。被告繼而回覆:伊沒有弄錯,是成立一家新公司(指亮度公司)投資眼科青光眼手術敷料經營銷售(見本院卷115-127頁)。
(13).106.10.3
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14).107.3.2
衛福部同意百捷公司就系爭眼科敷料輔助青光眼手術治療在秀傳醫院進行試驗(見本院卷第59-67頁)。
(15).107.3.30
訴外人邱全成向被告索要過往金流進出之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33頁)。
(16).107.4.3
被告向訴外人邱全成表示:關於合作的資金投入之會計作業流程,可先以投資百捷公司名義入股成為股東,等試驗計劃成功產品上市前再辦理退出,另行成立一家新公司。
訴外人邱全成回覆表示:此事一開始,我們有協議就是要避開如此作業模式(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17).107.5.13
訴外人邱全成向被告表示:有關眼科敷料的計畫,先動用的500萬元整,有兩種方案可以處理:1.用借貸方式,由百捷公司開立發票給新公司來沖帳歸還。2.由百捷公司用技術股來作價(買賣)歸還。
被告回覆:伊認為先動用之500萬元轉到伊公司(指百捷公司)支付給計畫案相關費用,開立發票核銷(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18).107.5.14
訴外人邱全成告知被告:資金投入不會有異。有關眼科敷料的計畫,先行動用的500萬元整(這是指第一次借貸動用的500萬元)。後續的新資金投入,就必須要等完成新公司(指亮度公司)設立&資金到位後,才能動用。並請被告參閱資料,看看是否同意進行新公司之籌組?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並回覆:欲以法人加入(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19).107.6.3
被告向訴外人邱全成詢問新公司之成立進度(見本院卷第157頁)。
(20).107.6.4
訴外人邱全成表示新公司籌組需要多人的簽名文件,會郵件文件給被告。
被告則向訴外人邱全成表示:本次伊先以個人名義登記(見本院卷第159頁)。
(21).107.6.4
訴外人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訴外人邱全成,承辦公司設立等事項之報價(見本院卷第39頁)。
(22).107.6.11
被告對訴外人邱全成表示:必須見面討論產品技術所有權轉讓契約,並稱當初訴外人顏少臣的台科公司與被告之百捷公司簽訂的合約只是產品供應的義務,並未包含生產製造技術的轉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23).107.6.12
訴外人表示亮度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已完成。
被告回覆:系爭眼科敷料是授權給亮度公司經營權(不包含台灣市場),至於配方與生產技術移轉,當初並未獲得顏少臣之同意,當初是擔心台科公司無法維持下去,會連同工廠與生產技術一起賣掉,訴外人顏少臣沒有把握維持百捷公司系爭眼科敷料的委託製造合約,擔心無法維持到取得藥證,才會請被告支持先「借貸」給伊投入500萬元,才能讓台科公司穩住腳步,沒有賣掉,撐到可以進行人體試驗,又當初認為能順利找到中國大陸市場合作對象,取得授權金,這筆投資就回本了,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轉移費用,訴外人顏少臣不可能以2,000萬元賣掉(見本院卷第167頁)。
訴外人邱全成回覆被告表示:被告與訴外人顏少臣有權選擇合作模式與對象,伊已請原告暫停新公司(指亮度公司)資本匯款作業,並認被告就新公司之定位,並未全盤了解,若談得來就繼續,若彼此還有疑慮,那就打住往前進的作業(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24).107.7.18
訴外人邱全成通知被告:系爭眼科敷料投資案件因故中止,並詢問被告後續如何歸還向原告之500萬元借款?被告回覆:伊不知道該怎麼說,並表示伊僅係就訴外人邱全成首次提出之草稿合作案表達對草稿內容之遺遺憾及困惑(見本院卷第181頁)。
(25).107.12.27
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108.1.20前清償借款5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26).108.1.4
被告回函原告,否認有借貸之情,並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等語置辯(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27).108.2.11
百捷公司取得以被告為發明人之「牛皮純化膠原蛋白植入物作為青光眼手術輔助之應用」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2018.2.11至2037.7.17止(見本院卷第45頁)。
(28).108.6.21
秀傳醫院同意百捷公司就系爭眼科敷料輔助青光眼手術治療在秀傳醫院之試驗撤案申請(見本院卷第79頁)。
(29).108.7.9
百捷公司以「收案困難」為由,就系爭眼科敷料輔助青光眼手術治療在秀傳醫院之試驗向衛福部為試驗終止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1頁)。
3、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民法第153條、第474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若文義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者,即不能再行任意推解。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惟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而不得捨文字另為曲解外,若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則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其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4、經查,兩造原於書狀中雖表明可傳訊證人邱全成等人到庭作證,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均陳明不聲請傳訊證人到庭作證。是本院爰依卷附相關書證內容以為判斷。依上述本事件之相關歷程內容可知,被告經營百捷公司,另訴外人顏少臣則握有系爭眼科敷料之配方及生產技術,並由台科公司生產。被告自承當初百捷公司並無投資價值,另台科公司因經營困難,恐有出售予他人並致系爭眼科敷料之配方及生產技術一併喪失之可能,乃對外尋求投資者協助。原告嗣經由訴外人邱全成之居中介紹及委由訴外人邱全成代理,而與被告進行系爭眼科敷料合作之商議。雙方在合作方式尚未定案而持續磋商之過程中,原告即陸續交付系爭合計500萬元款項予被告應急運用。此觀之106年4月28日訴外人邱全成告知被告:「蔡董(即原告)他說會先匯款(5/2or5/3)給您(指被告)應急…新公司組成&生產作業事宜,容後繼續溝通…」(見本院卷第85頁)自明。系爭500萬元,被告除將其中之350萬元分三次以百捷公司委託台科公司生產系爭眼科敷料之名義交付予台科公司外,另以百捷公司名義向衛福部申請在醫院進行系爭眼科敷料之人體臨床試驗並支出相關費用。兩造間就系爭眼科敷料之合作事宜,既仍在持續磋商中,自尚未達成合作事宜之意思表示合致,充其量僅得認為雙方有合作之意向,並已開始進行合作內容之討論,但囿於被告及台科公司有資金上之急需,原告乃在兩造間就系爭眼科敷料合作事宜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合作契約關係尚未成立之前,即先行匯交系爭500萬元予被告。另查,被告前有書立卷附2紙借據正本交付原告收執,另曾以傳送另紙有被告簽章之借款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予原告。而系爭借據正本載明:「茲向蔡長穎先生借款…約定於2017年12月31日前…無息歸還…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洪銘山」。核其文書文字業已表示兩造間為金錢借貸之意思,本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捨借據上之明確文義而另為其他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所為系爭500萬元乃係投資款而非金錢借貸之抗辯,即非有理。加以系爭金錢借貸所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復曾於107年12月27日函知被告應於屆期後之108年1月20日前清償,而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5、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辯:系爭500萬元為原告投資系爭眼科敷料之預付款,伊書立系爭借據僅係供為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一節為可採。
惟被告在其前與訴外人邱全成間之對話內容中,就借據之寫法,曾主動表示:「這樣的內容跟實際因素落差很大,是否可以寫此暫借款是因為雙方合作成立新公司與產品合作事宜,因尚未完成合作協議與合約前的預支投資金額,若未能達成協議雙方簽訂合約,受款方(指被告)將歸還這筆款項?」,訴外人邱全成回覆「可以。」(見本院卷第87頁)。茲兩造就系爭眼科敷料之合作方式及生產技術之權利歸屬等事項,因未能達成協議而致合作破局。則依雙方之上述約定,被告歸還系爭50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之條件,亦已成就,依約被告亦應返還系爭500萬元予原告。且雙方就合作條件之表達,本屬各自在商言商之權利,尚難認他方之要求,不在己方所能同意之範圍內而未能達成合致,即謂有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存在,並而認上述歸還條件並未成就,得免負返還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依投資預付款之歸還條件業已成就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目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