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駿
林軍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駿、林軍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羿駿因不滿 陳慶賢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遲未歸還,又避不見面,遂請求林軍宇協助向陳慶賢追討。陳羿駿、林軍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後述行為:
㈠為誘使陳慶賢出面,先由陳羿駿於民國106年6月3日12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陳慶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不詳硬物割出2道割痕,致烤漆毀損而喪失防鏽之功用(陳羿駿、林軍宇另涉毀損器物部分,業據陳慶賢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留內容為:「不小心割到你的車,方便的話與我聯絡,談一下賠償、0000000000」之字條於擋風玻璃雨刷處,致陳慶賢誤認僅係一般行車事故,而撥打上開紙條所載電話,與自稱「 小林 」之男子(即林軍宇),相約106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大富檳榔攤」內見面商談。
㈡陳慶賢偕同友人 吳夏威 依約於106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前
往上址檳榔攤商談,進入上開檳榔攤後,林軍宇竟與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5、6人(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存在),將房間鐵門拉下,並擋住陳慶賢及吳夏威之去路,林軍宇更稱:「事情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們走,要打電話請父母過來」等語,以此方式限制陳慶賢及吳夏威人身自由,嗣並通知陳羿駿到場。復要求陳慶賢撥打電話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因陳慶賢無法覓得友人,在場不知名男子則自沙發椅背後拿出疑似西瓜刀1支(未扣案),指著陳慶賢及吳夏威恫稱:「今天還不出來,就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而林軍宇更以:「我們年輕人的脾氣比較壞,發生什麼事情我無法阻止」等語在旁幫腔,致陳慶賢及吳夏威心生畏懼。陳慶賢為恐遭受傷害,遂撥打電話予其母 林春美 ,由陳羿駿前往搭載林春美及配偶陳文隆到場,陳羿駿、林軍宇2人要求林春美於3個月內籌得25萬元以清償債務,並掌摑陳慶賢(未有證據顯示成傷),經林春美同意籌款後,方令陳慶賢等人離開。
二、案經陳慶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2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羿駿坦承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遂刮傷告訴人車輛,並留紙條之事實;被告林軍宇坦承受被告陳羿駿之託,協助協商債務事宜,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羿駿辯稱:伊沒有將鐵門拉下,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被告林軍宇則辯稱:當日只是邊泡茶,邊協商債務,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以刀押著告訴人及證人,告訴人及證人均可自由離去等語。惟查:
(一)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慶賢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訴稱:伊進去後,鐵捲門就被拉下來,並說債務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走等語,茲摘錄證詞如下: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我發現我停在家附近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有被刮傷,在擋風玻璃有一張紙條,寫著開門不小心刮到你的車,他等我很久,但都沒有出現,他願意賠償我,他有留下電話請我跟他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因為前天有下雨,紙條被淋濕了,有幾個號碼看不清楚,我試了好幾次才試到正確的,我問對方是不是有刮到我的車,他說是,我才知道我撥對了,對方說他叫小林(指被告林軍宇),是一名男子,當天他說他在忙,隔天會跟我聯絡,隔天他傳簡訊說要私底下和解,願意賠償我,後來約106年6月4日17時30分,他說下大雅交流道往前開1、200公尺,左邊會有一個北基加油站,旁邊有一個檳榔攤,他就在那裡,我約吳夏威陪我一起去。那是大富檳榔攤,他就直接請我們進去裡面坐,我跟吳夏威就進去,當時有一名男子說他就是小林,是他跟我聯繫的,他就請我坐下,現場有小林及四、五個男子,小林問我有沒有欠陳羿駿錢,我回他有,他說我本金及利息都沒有付,他要打電話給陳羿駿,陳羿駿馬上要過來,小林要我利息沒有付至少要還本金,要我今天不管用任何方法都要還出來,一開始叫我還38萬,因為我簽了二張19萬的本票,叫我打電話,旁邊另外一名男子從沙發後面拿出長刀,看起來像西瓜刀或是開山刀,他把刀放在中間的桌上說:再給你半小時的時間,如果沒有辦法,今天就會讓你斷手斷腳。...陳羿駿就到場,我有聽到陳羿駿跟小林說我欠他錢,陳羿駿叫小林「 宇哥 」,陳羿駿就坐在旁邊看,都讓小林處理,一開始小林叫我去找市區有名的大哥來跟他們談債務,我說我不認識這種人,後來小林說不然找你父母,我就打給我媽媽,小林叫陳羿駿開車去我家載我父母過來,小林跟我父母說我有欠陳羿駿錢沒有還,說要我還26萬,是本金含利息,問我媽方便多久拿出來,我媽說要三個月,雙方講好後,小林用手背打我一巴掌,跟我媽說,他幫她教兒子。...我跟吳夏威進去,最外面的鐵捲門就被拉下來,我們進去坐好後,小林說我欠陳羿駿的錢今天沒有處理好就不讓我走,其他
四、五個人就坐在我們旁邊靠門口那一側,我也害怕我們強行要離開,他們會強行動手,所以我們不敢說要走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指證稱:當時有一男子把刀放在中間桌上,並說:「再給你半小時的時間,如果沒有辦法,今天就會讓你斷手斷腳」,...當時他把刀放在中間桌上跟我講了這段話,會讓我心生畏懼,...我進入檳榔攤後,有看到鐵門就被關上,後來坐的位置看不到門,鐵門開關的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二)證人吳夏威亦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被告等人在伊進去後,鐵捲門就被關上,並說如果還不出錢來,就要斷手斷腳,茲摘錄其證詞如下:我們進去後, 小宇 (指被告林軍宇)叫我們把電話拿出來,叫我們一個一個借錢籌來還,一開始我們想不到要打給誰,旁邊有一個年輕男子從沙發椅背後面拿出一把開山刀或是西瓜刀,指著我們說我們如果錢還不出來要把我們斷手斷腳,小宇說我們的年輕人脾氣比較壞,發生什麼事情他無法阻止(台語),小宇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們再不打電話籌錢,現場的年輕人可能會砍我們,我怕他們真的會砍我們,因為我們坐在最裡面,他們擋住我們也出不去,門是一個厚的鐵門,我們一進來就被關上,後來陳羿駿到場,就跟小宇講欠錢的經過,講完後小宇就叫陳慶賢還錢,感覺就是要叫我們父母出來處理,陳慶賢就打給他媽媽,小宇要求開擴音,陳慶賢說因為車被刮所以來這裡,因為處理債務,對方不讓他離開,他父母有說要報警,現場的人就把刀子收去車上放,也把大門打開,就算等一下警察到場也沒有辦法說他們妨害自由,小宇叫陳羿駿到陳慶賢家載陳慶賢父母過來,陳慶賢父母來了之後,坐在最裡面跟小宇、陳羿駿談如何還錢,陳羿駿說還有利息,小宇就要求陳慶賢要還25萬,他父母說要三個月時間籌錢,小宇就叫陳慶賢媽媽在陳慶賢簽的本票後面簽下電話,方便陳羿駿聯絡,後來又不知道講了什麼,小宇突然打陳慶賢巴掌,對陳慶賢媽媽說你如果不會教小孩,我幫你教(台語),...小宇(指被告林軍宇)跟剛剛那個拿刀的年輕人都有說今天債務不處理,不讓我們離開,而且我們一進來大門就關起來,那個門就像百貨公司逃生門的厚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8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指證稱:進去時,1道是鐵捲門,1道是塑膠簾,...進去塑膠簾撥開就看不到外面,感覺像關起來。有聽到拉鐵門的聲音。...偵詢中講到的「小宇」就是被告林軍宇。...有聽到說「今天債務不處裡,不讓你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春美於偵查中亦具結後指證:當天傍晚
5、6點陳慶賢打電話給我,說他在 陳俊錄 (指被告陳羿駿)那裡,後來換小宇跟我說,阿姨你過來一下,我讓你了解陳慶賢的事,陳慶賢說陳俊錄會來載你,之後就掛掉了,我又撥了好幾通,只有一通陳慶賢有接,他說叫我來就對了,我跟我先生就上陳俊錄的車到大富檳榔攤,...現場除了小宇、陳俊錄、陳慶賢、吳夏威、我跟我先生外,大概還有五、六名男子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49頁)。
(四)綜觀上述供述證據,除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之指述外,並有證人林春美之證詞足資補強,而由被告陳羿駿、林軍宇等人尚且必須假借毀損車輛烤漆有意賠償為藉口,誘騙告訴人陳慶賢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顯見告訴人陳慶賢原本無意與被告陳羿駿商討清償借款事宜,否則被告2人何須以此迂迴手段誘使告訴人陳慶賢就範。則告訴人陳慶賢於進入上址檳榔攤並發現遭人設局之後,理當亟欲離去現場而尋求脫身機會,倘非被告陳羿駿、林軍宇2人使用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實無可能期待告訴人陳慶賢會在該處長期呆坐,而不思有何積極作為。況告訴人陳慶賢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限,並無抗拒處理債務之意,理當由其出面接送其母林春美到場協商債務,又何須由被告陳羿駿驅車前往搭載?而告訴人陳慶賢縱使於林春美到場後態度有何不敬之處,亦應由其母林春美親自管教指責,豈有任由被告林軍宇掌摑告訴人陳慶賢之理?益徵被告林軍宇此舉意在向告訴人陳慶賢示威教訓,並發洩對於告訴人陳慶賢未能積極處理債務一事有所不滿,從而凸顯告訴人陳慶賢當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不堪狀態,始會任由被告林軍宇當面折辱而無從離去或起身反制。此外,尚有被告陳羿駿之母 賴美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06年6月4日車行紀錄暨行車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害人吳夏威2人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羿駿與林春美簡訊截圖各1份等資料可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第16、21、28至3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羿駿、林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5、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在場之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之自由法益,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係在剝奪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行動自由繼續中,被告林軍宇以「事情沒處理好,不可能放你們走,要打電話請父母過來」、在場不知名男子拿出疑似西瓜刀1支指著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並稱:「今天還不出來,就要把你們斷手斷腳」、被告林軍宇嗣以「我們年輕人的脾氣比較壞,發生什麼事情我無法阻止」等語出言恫嚇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 使渠 等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恐嚇行為,應屬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為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起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陳慶賢與被告陳羿駿間有債務糾紛,遂與被告林軍宇共同謀議,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處理債務事宜,竟以前述先刮傷告訴人陳慶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再留電話佯以和解為由,約告訴人陳慶賢見面之方式,進而剝奪告訴人陳慶賢及被害人吳夏威之行動自由,並使其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採;考量告訴人陳慶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羿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被告林軍宇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工作,收入普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在場不知名男子所用之疑似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羿駿、林軍宇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駿因不滿告訴人陳慶賢向伊借款19萬元遲未歸還,又避不見面,遂請求被告林軍宇協助向告訴人陳慶賢追討。被告陳羿駿、林軍宇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羿駿於106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告訴人陳慶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不詳硬物割出2道割痕,致烤漆毀損而喪失防鏽之功用,並留內容為:「不小心割到你的車,方便的話與我聯絡,談一下賠償、0000000000」之字條於擋風玻璃雨刷處,致告訴人陳慶賢誤認僅係一般行車事故,而撥打上開紙條所載電話,與自稱「小林」之男子(即被告林軍宇),相約106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大富檳榔攤」內見面商談,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賢告訴被告2人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告訴人陳慶賢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至62、71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