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5
4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7月29日期滿。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5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雖聲請人聲請將該案扣得之電腦主機1台(96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扣押物品清單),單獨宣告沒收;然查,上開電腦主機1台,固係於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扣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該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何人所有等情為任何陳述;再者,警員於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當時在場人為與被告同住之被告母親 張蔡翠純 (當時被告並未在場),是上開處所既有他人與被告同住,已難遽認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係被告所有,此外,遍閱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