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肆柒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各該裁定及不處分確定書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0.047公克、0.0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俱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符合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