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一二八之三三、一二八之三六、一二八之三九等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九0五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九之二九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128-33、128-36、128-39等地號土地上建號2905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乃為原告所有,惟卻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前開建物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128-
33、128-36、128-39等地號土地上建號2905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