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春桃 之繼承人
甲○○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1,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應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已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以95年訴字第2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繫屬於本院乙情,亦經本院審閱該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卷宗,查核確屬上揭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無誤。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請求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