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林添勝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93,90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50,678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93,903元(計算式:1,750,678元5%4.5=39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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