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與告訴人 羅智暐 前有糾紛,故對告訴人心生怨隙,而陸續3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尚稱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犯罪方法,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足。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即率爾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告楊國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委託羅智暐透過網路拍賣噴灰機所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一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簡訊方式,接續於104年4月12日22時59分許,向羅智暐恫稱:「欠我的一個一個都不用跑」、「反正現在讓我東西戒掉了你是第一個該死的」等語;於同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向羅智暐恫稱:「請你記得我不是所謂的善男信女」、「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語;於104年5月2月9時53分,向羅智暐恫稱:
「我會跟欽過去你媽家要現金的」、「放心你一定跑不了」等語,以此加害羅智暐身體之事恐嚇羅智暐,羅智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智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智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蘆洲分局三民所言語恐嚇案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因同一糾紛,於近接時、地,以相同手法恐嚇告訴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