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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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第402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各為壹點伍叁貳公克、壹點貳柒壹公克、零點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公克、零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叁貳公克、壹點貳柒壹公克、零點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70
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變色龍遊藝場」內,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7公克、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後淨重分別為1.532公克、1.271公克、0.69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5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6日凌晨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凌晨
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本院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