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46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呂振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振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振楠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尚滯欠聲請人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合計新臺幣104,427元,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通報資料、三等親查詢清單及戶政函復親屬資料、全部拋棄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101、102及103年度欠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呂振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暨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呂振楠死亡後,尚遺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惟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呂振楠所積欠者屬國家徵收之稅費,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應無公器淪為私用或浪費行政、社會成本之疑慮,故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振楠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