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大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大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大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年度○○○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8樓之10)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捕,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玻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龔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101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8頁)。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
047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玻吸食器1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及扣案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置於最上方之吸食器),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球璃球吸食器2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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