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劉錦彫 發生碰撞。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陳柏成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5年8月30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5年8月3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360巷20弄時,不慎與對向由劉錦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7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柏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成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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