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婕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克拉進口精品店,徒手竊取 魯筱楓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即逕自走出騎樓外欲行離去,經位於同市區○○路○○號之億昌皮件店員 陳妍伶 發現,加以攔阻,並通知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魯筱楓於警詢、證人陳妍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屬實在卷,被告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得手提包後未經結帳即往騎樓外離去,而於行經約3家店家後為證人發現攔阻,上開物品堪認已為被告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林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
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竊得之手提包已發還被害人,又其患有身心疾病治療中,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兼衡以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手提包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