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永恒上列被告因公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永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予以更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區調查組報案,有該組民國103年5月15日詢問筆錄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路燈工程隊北區分隊之工程車駕駛,明知其所侵占之數十個特大型垃圾袋係該分隊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僅因貪圖便利即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告左永恒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永恒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路燈工程隊北區分隊之工程車駕駛,負責駕駛工程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2年間擅自拿取辦公室內供公務使用特大型垃圾袋數十個(單價新臺幣5.6595元),做為包裹其家中棉被、電視等物品防颱之用。復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上開侵占犯行前,向法務部廉政署自承該犯行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永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政風室訪談紀錄、103年度購置專用垃圾袋價目詳細表、垃圾袋印製圖說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