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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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茲以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檢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證明書、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萬捌仟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0號暨收件回執影本以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全黃字第二六八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依照上揭規定意旨,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應待訴訟終結以後,始得為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上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應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但是,如果債權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其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仍然不能認為訴訟是已經終結,即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年度全黃字第五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壹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七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可參。嗣後,相對人乃依本院九十年度全黃字第五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內容而提供反擔保,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全黃字第二六八七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係因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之結果,並非係因為聲請人已主動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此種情形,聲請人於其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仍屬有效而繼續存在,故尚不能認為訴訟已經終結。再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0號裁定以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全黃字第五二六五號假扣押裁定,惟查,聲請人仍然尚未撤回其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因為聲請人迄未撤回其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尚不能認為訴訟已經完全終結,故聲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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