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8號、第62600號、第6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育萬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32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因為當天我介紹的 程澤皓 未出現, 陳志遠 說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才幫程澤皓送內有提款卡的信封袋,我也沒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希望能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列修正及制定,茲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62600卷第5頁反面至8、119至120頁、原審卷第201、214、216頁、本院卷第242、330頁),且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62600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開111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另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得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遞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使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可取得不法利得,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合於減刑事由),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失,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及被告所為本案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工地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尚有未同住之兄姊(見本院卷第254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案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有期徒刑拾壹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有期徒刑拾壹月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有期徒刑拾壹月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