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冠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冠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於101年4月13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86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該院101年
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