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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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吳○哲」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益○昌公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傳真至三重就業服務站」,應予補充更正為補充更正為「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益○晶公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傳真至三重就業服務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後3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吳○哲」署押之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完成上揭文書之製作,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所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念及渠等之犯罪動機係為領取勞委會對於企業僱用失業者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項,以及犯罪方式係未經他人授權即擅自偽簽他人署押,以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件而加以行使,手段尚屬平和,且渠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所述ㄧ時便宜行事致其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立刻即能坦承犯行,並表示絕不再犯之個人決心,堪認被告應有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吳○哲」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69號被告黃秀芷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
之1居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請領勞委會對於企業僱用失業者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先於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哲」署押後,再將附表編號1之文書傳真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下稱三重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員林○蕙為資格認定以行使之,復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3等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哲」署押,於99年6月21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益○昌公司「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僱用名冊傳真至三重就業服務站,以益○晶公司名義向三重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者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哲及三重就業服務站之權益。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政風室對於「就業啟航計畫」專案清查,經對於益○晶公司僱用之失業者訪談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芷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吳○哲之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文書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向吳○哲說過││││此事等語。│├──┼───────────┼────────────┤│2│證人吳○哲之具結證述│證明其並未為附表所示之文││││書,亦未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為附表所示文書之事實。│├──┼───────────┼────────────┤│3│證人即三重就業服務站就│證明被告傳真附表所示之文│││業服務員林○蕙之具結證│書向其申請失業者補助款而│││述│行使之事實。│├──┼───────────┼────────────┤│4│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證明被告冒用吳○哲之名義│││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之事│││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實。│││書、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各1紙││└──┴───────────┴────────────┘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之文件,係由失業者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文書偽簽「吳○哲」姓名,則係用以表示「吳○哲」同意查詢勞工保險資料,且表示了解「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性質,其於簽名後,復持交三重就業服務站,自已屬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哲」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吳○哲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9年6月14│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吳○哲」署押1枚│││日前某日│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2│99年6月21│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吳○哲」署押1枚│││日前某日│同意書││├──┼─────┼────────────┼─────────┤│3│99年6月21│「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吳○哲」署押1枚│││日前某日│事項(求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