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11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0月3日16、17時許│102年2月18日11時許│102年2月18日1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462號│度毒偵字第1400、1402號│度毒偵字第1400、140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13號│102年度訴字第976號│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913號│102年度訴字第976號│102年度訴字第97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27日│102年7月27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捌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102年2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年2月5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7129號│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5號│102年度易字第20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45號│102年度易字第201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4日││└──┴────┴──────────────┴─────────────┴──────────────┘